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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被征收的,怎么判断共同居住人?

daodaoxia2年前 (2023-06-18)房产纠纷145

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被征收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61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鸿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娣。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9,463.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卢美英的同住人资格认定错误。依据1982年生效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根据《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本市双阳路XX村XX号私房户籍人口及户籍迁出人口共7人,其中包括卢美英,与“配房人口7人”相一致。在80年代即使私房动迁,安置对象也是以常住户口作为计算标准,故卢美英户口在该私房中,其实际已享受到安置待遇,并且在分配的房屋中居住了二十余年,不应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再次作为同住人考虑。至于晏某2一户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安置,系其家庭内部事宜,卢美英不能以此为由重复享受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因此,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应在卢宏根及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之间分配,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三人请求分得的金额计算方式为:居困补贴920,036.32*3/7+其余款项(4,900,253-920,036.32)*3/4=3,379,463.79元,考虑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为实际居住人,请求酌情多分30万元,共计3,679,463.7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晏旻、卢美英、徐梦佳、卢宏根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卢美英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户籍从未迁离,其生育晏旻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晏某2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晏某2给予晏某1相应原私房面积,并且晏某1取得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联建公助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前往物业公司调取当时动迁的资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卢美英在该次私房动迁中享受了安置利益。故卢美英符合同住人认定资格,请求二审驳回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晏旻、卢美英、徐梦佳、卢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晏旻、卢美英、徐梦佳、卢宏根要求共分得3,000,000元,晏旻、卢美英、徐梦佳、卢宏根各自份额需要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卢某与江某系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包括卢美英、卢宏根、卢鸿发。卢美英与案外人晏某1系夫妻,生育晏旻,晏旻与徐梦佳系夫妻。卢鸿发与倪爱娣系夫妻,生育卢晓芸。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原为卢某,卢某去世后更名为卢鸿发。
  2.2021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卢鸿发(乙方)的代理人倪爱娣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卢鸿发,代理人为倪爱娣,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议第一条载明,因杨浦区94、124、125街坊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xxx)xxx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28.4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390,963.6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82,049.80元、价格补贴为437,503.8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7,82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晏旻、卢晓芸、卢宏根、徐梦佳、卢鸿发、倪爱娣、卢美英,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20,036.32元。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9,943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492,45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453,86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合计1,499,310元。另有百分比签约奖70,000元。一审法院已冻结3,00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及百分比签约奖已发放至卢鸿发名下,卢鸿发将其中1,830,000元转存入倪爱娣银行账户内。
  3.卢美英户籍于1963年8月18日报出生迁入系争房屋。晏旻户籍于1988年2月21日报出生迁入系争房屋。徐梦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卢宏根户籍于1956年9月29日自本市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卢鸿发户籍于1987年3月29日自原本市宝山XX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倪爱娣户籍于2000年4月17日夫妻投靠自XX农场驻沪机构家属区集体宿舍迁入系争房屋。卢晓芸户籍于1993年5月27日自原本市宝山XX农场迁入系争房屋。
  4.卢美英自1963年出生起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其与晏某1恋爱,婚后居住情况,卢美英与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一方陈述不一,卢美英陈述其1984年与晏某1婚后两人仍居住在系争房屋阁楼,1988年晏旻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阁楼,直至初中搬离系争房屋。对此,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陈述,卢美英与晏某1婚前就搬离系争房屋,婚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晏旻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至于徐梦佳的居住情况,双方均确认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至于卢宏根的居住情况,双方均确认自取得系争房屋,卢宏根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至1988年婚后搬离。至于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的居住情况,双方均确认卢鸿发、倪爱娣自XX农场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卢晓芸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随父母共同居住。
  5.案外人晏某2系卢美英配偶晏某1的父亲。1986年1月10日,晏某2作为私房户(产权户)与杨浦区XX村、团结村、东王家宅联建公助筹建组、工作单位上海市XX公司一〇二工程队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约定晏某2将所在本市双阳路XX村95号自有私房共计建筑面积52.11平方米,作为改造基地,可以认购新建住宅贰套,改建期间,晏某2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屋,按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伍元,全户计陆人,每月共补贴叁拾元。根据《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记载,户主姓名晏某2,居住地址XX村95号,私房,家属在册户口记载五人含晏某1及卢美英,卢美英的户口载明地址为系争房屋。1989年11月23日,晏某2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晏某2把十三平方米的住房分给二子晏某1,今后一切住房问题由二子晏某1负责,以后一切住房问题于本人无关,特此委托。晏某2原使用面积47.14,用去30.82,余下面积16.32归晏某1所有”。后晏某2签订了认购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联建公助”经济协议》。晏某1签订认购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联建公助”经济协议》,载明该房屋合计使用面积26.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其中按规定认购使用面积16.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0.78平方米,超购使用面积1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超购面积按120元每平方米计算,晏某1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贰仟捌佰捌拾柒元柒角叁分,按85%优惠计算,实际应付款贰仟肆佰伍拾肆元伍角柒分。1992年6月15日,晏某1验看双阳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取得《联建公助房屋使用证》,载明使用户名晏某1,人口数1人,中1人。1995年4月12日,晏某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联建公助,该状态维持至今。
  一审审理中,1.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本市大统路苏家巷XX号XX室住房调配单,经查租赁户名严某,家庭主要成员5人,不包含卢宏根。
  2.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申请证人刘某、季某、屠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为系争房屋的邻居,证明内容均为卢鸿发、倪爱娣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卢晓芸从小随父母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年龄稍大后就住在系争房屋阁楼,未看到晏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征收补偿费用4,830,253元及百分比签约奖70,000元。上述费用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中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无其他住房是指无福利性的分房。
  本案中,卢鸿发系承租人,其与倪爱娣、卢晓芸户籍均在册,且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实际居住满一年,他处无福利性分房,故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均满足同住人条件。卢宏根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满一年,他处无福利性分房,故卢宏根满足同住人条件。卢美英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满一年,其配偶晏某1的父亲晏某2因XX村XX号私房拆迁获配两套联建公助房,经晏某2出具委托书给予晏某1相应原私房面积,晏某1取得双阳路300弄22号202室联建公助房并就超购面积支付对价,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卢美英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卢美英满足同住人条件。晏旻户籍虽在册,但结合其父的住房情况及证人证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徐梦佳户籍不在册,且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晏旻、徐梦佳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被认定居住困难,故因居住困难增加的货币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卢宏根、卢美英、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中分配。在具体分割款项时,应当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卢宏根、卢美英分别可得征收补偿利益为841,500元,晏旻、徐梦佳分别可得131,500元,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一户共得征收补偿利益为2,954,253元。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家庭内部不要求分割,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卢宏根取得841,500元,由卢美英取得841,500元,由晏旻取得131,500元,由徐梦佳取得131,500元,由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共同取得2,954,2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卢宏根、卢美英分别负担4,808元,由晏旻、徐梦佳分别负担751元,由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共同负担16,88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被征收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卢鸿发作为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倪爱娣、卢晓芸、卢宏根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条件双方均无异议。晏旻未成年时,其居住应由其监护人保障,现其未能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晏旻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徐梦佳在被征收房屋无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审对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卢宏根、晏旻、徐梦佳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卢美英是否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是否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认为,1986年卢美英的公公晏某2家因XX村XX号私房拆迁获配两套联建公助房,无论晏某1取得其中一套联建公助房是属于晏某2的原私房产权让渡因素还是拆迁安置因素,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卢美英在此次动迁中享受过独立的动迁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卢美英系同住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所确定的金额合理,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2元,由上诉人卢鸿发、倪爱娣、卢晓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王江峰
审 判 员 褚 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俏伟
书 记 员 石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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