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偷偷录的音能作为证据吗?
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以存储媒介进行界定,录音资料存在两种证据属性,即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属于电子数据,除此之外属于视听资料。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录音取得过程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否则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以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的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程大壮律师回顾案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号
一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认定该录音资料为双方间谈话的,视为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另一方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林某雄、林某娟申请再审称,作为提供证据一方的陈某惠应负有证明录音资料属于林某雄与陈某惠之间通话录音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把该举证责任转嫁给林某雄,还以此为由认定该录音内容真实、合法,并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具体约定,认定争议事实的关键在于对陈某惠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材料是否采纳。从陈某惠提供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双方互称“亲家”,并多次提及“七标、十标、十五标”工程,与本案合伙项目名称吻合,具体内容系双方商谈如何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该录音资料系陈某惠与林某雄间的谈话。
陈某惠已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林某雄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还拒绝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故林某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对待证事实的陈述或认可,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内容的,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清华公司称,原审判决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亦未通过测谎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对清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未予收集,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录音证据中涉及的对账内容系针对刘某森的借款,与案涉李某的借款无关。经查,清华公司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某就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号
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时,该录音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质证,应当认为该录音证据合法。
关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科漫公司申请再审称,玉龙公司提供的田某海等人在磋商投资过程中的录音,形成时间不明,系以非法形式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在一审庭审时未经质证,不应采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录音证据印证了镁业公司以玉龙公司资产出资科漫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科漫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科漫公司声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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